华为与联发科专利诉讼案管辖权之争,最高院一锤定音!

2024 年 5 月,华为在与联发科进行专利谈判无果的情况下,率先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联发科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能涉及 5G(或包括 4G、3G 等)蜂窝移动通信技术等。随后华为还在广州等地对联发科提起了专利诉讼。

随后联发科针对华为的起诉展开反击。2024 年 7 月,联发科及子公司 HFI Innovation 和 MTK Wireless 在英国法院对华为提起诉讼,控告华为侵犯该其 4G/5G 专利。同时,联发科还在德国慕尼黑,中国深圳、郑州、杭州、北京包括 4G/5G 专利侵权、反垄断、费率裁决在内的多起诉讼,并在一些案件中寻求禁令。

2025 年 5 月 13 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华为起诉联发科侵犯专利后,联发科向最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两份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 18 号、(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 20 号;同时,还公布了联发科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华为产品河南销售公司发起的两起涉及 4G 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指控后,被告方向最高院提起的管辖权纠纷上诉的两份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 22 号,(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 23 号。

这四份最高院裁决基本都是围绕原告或被告对于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决。

最终结果是,联发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驳回,维持一审裁定。华为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驳回,维持一审裁定。

华为起诉联发科案

基本案情

2024 年 8 月,华为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联发科(两案被诉专利不同),请求:

1. 判令联发科及其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 201710063709.X号(另案为 ZL201811180240.9 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 判令苏宁易购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 判令联发科及其关联公司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100 万元;

4. 判令联发科及其关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此,联发科及其关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联发科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有权管辖辖区内的第一审发明专利纠纷民事案件。

联发科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主张本案不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的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在联发科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定对管辖连结点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理由简要如下:

(一)关于地域管辖连结点的初步证成

1.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广东省内(不含深圳市)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仅需审查原告诉讼时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无需实质认定侵权事实。

4.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被诉芯片型号展示、展会宣传、网店销售入口、招聘材料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

(1)被诉芯片产品在广东省东莞市具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2)联发科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中国大陆通过网站及展会等方式宣传并提供涉案产品。

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广东省东莞市可构成 " 侵权行为地 " 这一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联发科主张分案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特殊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 本案中,原告既起诉芯片制造者(联发科及其控股子公司),也起诉终端销售商(苏宁易购),构成特殊必要共同诉讼。

3. 广东省东莞市作为销售地,构成本案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根据以上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4. 此外,联发科在本案中针对 " 专利权人能否将芯片制造商和内置芯片于手机中的终端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起诉 " 这一问题所持意见,与其在另案中作为原告针对该另案被告提出的类似管辖权异议理由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

因此,联发科关于应当进行分案处理的主张,同样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对管辖连结点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联发科起诉华为及关联公司案

基本案情

2024 年 7 月联发科及其子公司以华为及其产品销售商河南某公司侵犯其两项专利,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的两件 4G SEP 专利分别是:名为 "OFDMA 系统中用于载波聚合的 ULHARQ 反馈格式设定方法、用户设备及基站 " 的专利ZL201180001941.1(22 号案);名为 " 执行功率余量报告程序方法与媒体介入控制的控制单元 " 的专利ZL201110085382.9(23 号案)。

共同起诉请求:

1. 判令某 4 公司和某 5 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 201180001941.1 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 判令河南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 判令某 4 公司、某 5 公司、河南某某公司连带赔偿某 1 公司、某 3 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00 万元;

4. 判令某 4 公司、某 5 公司、河南某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联发科认为,其始终善意地秉承 FRAND 义务,与华为就涉案专利进行许可谈判,但因华为在许可谈判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许可合同。

随后,被告之一的河南某公司(销售商)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从河南某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属于 " 犯意引诱 " 的陷阱取证行为,系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虚假诉讼。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判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本案依法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郑州中院一审结果

本案中,某 1 公司从河南某某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可以初步证明河南某某公司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河南某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因此,郑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河南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某公司认为,本案中,联发科为从河南某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在河南某公司明确表明其所要求提供的手机型号没有存货的情况下,唆使河南某公司从他处调货,甚至以 " 加价 " 等方式引诱河南某公司从他处调配被诉侵权产品。联发科还多次反复确认并要求河南某某公司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可见,联发科所主张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系基于其 " 陷阱取证 " 而产生,故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理由简要如下: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争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包括两个问题:河南某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某 1 公司、某 3 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初步证成河南省郑州市构成一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首先,河南某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某 1 公司、某 3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了包括河南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在内的证据。上述证据初步表明:河南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终端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等;河南某某公司具体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知,某 1 公司、某 3 公司代理人购买的手机号较多,河南某某公司仅存在对个别型号被诉侵权产品调货的问题,故仅根据所谓 " 调货 " 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某 1 公司、某 3 公司通过 " 陷阱取证 " 的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规避管辖而人为增列被告的情形,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河南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河南某某公司关于该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住所地以及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成河南省郑州市构成一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连结点的法律依据。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某 1 公司、某 3 公司主张某 4 公司、某 5 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河南某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故河南省郑州市是本案纠纷的管辖连结点之一。某 1 公司、某 3 公司将某 4 公司、某 5 公司、河南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河南某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以及本案应当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小结:

这目前公布的诉讼案情来看,华为方面希望专利诉讼均放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而联发科方面则希望在郑州中院进行审理,其中原因可能是在于这两地对各自来说可能都有着一定的 " 主场 " 优势。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双方四起管辖权裁定来看,均维持了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华为与联发科各自赢得了自己发起诉讼地的初步胜利。后续,双方将会围绕是否存在专利侵权问题展开诉讼。

编辑:芯智讯 - 浪客剑